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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主体:合肥市交通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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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类别 |
执法项目 |
执 法 依 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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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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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类别 |
执法项目 |
执 法 依 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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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客运出租车业务的,责令其停业,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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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超越许可的事项(超范围营运或异地营运)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其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三)不按核定的类别或区域经营的,不按技术规范检测、承修车辆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送客到异地返程的除外),按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二)外地出租车(含市属三县)在市区内营运的,比照前项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其立即驶离本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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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擅自从事营运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三)客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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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给予警告、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四)营运车辆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汽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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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伪造、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六)伪造、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按本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客、货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四条:(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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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用不正当手段骗取道路运输证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七)用不正当手段向道路运政机构骗取道路运输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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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九)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本条第(一)或第(三)项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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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十)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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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十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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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收取票款后不给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八)客运经营者或司乘人员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人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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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不安装或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九)出租汽车不安装或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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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拒载、故意绕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停业整顿、给予罚款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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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不按规定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二)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不在规定的场所、不按规定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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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擅自抬价、压价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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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转让、倒卖、伪造票证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六)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收缴其非法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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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安排无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七条:(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安排未按有关规定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有相应资格要求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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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涂改、伪造、非法买卖出租车营运证牌的,给予罚款 |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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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摩托车等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给予罚款 |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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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车容不整的,给予罚款 |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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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未悬挂出租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证等的,给予罚款 |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