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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交通行政执法规范(试行)

http://www.ahjtxx.com    08年12月04日     安徽省交通厅

安徽省交通行政执法规范(试行)

(交通厅文件    皖交体法[2006]21号  2006年12月22日印发)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行政执法组织管理

第三章 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四章 交通行政执法公示

第五章 交通行政许可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许可期限

第四节 特别规定

第六章 交通行政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节 执行与结案

第七章 交通行政强制

第一节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实施程序

第八章 交通行政处罚文书规范

第一节 文书制作

第二节 立卷归档

第三节 使用管理

第九章 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

第十章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处理

第十二章 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

第十三章 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分析与报告

第十四章 行政处理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交通行政执法,规范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规范。

本规范所指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和许可权的部门和机构。具体包括: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行政执法规范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本规范,其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和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国家赔偿制度。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同时应自觉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交通行政执法组织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行政执法和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其所属的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一级管理机构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或领导。

第七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范围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交通行政执法制度,严格执行交通行政执法程序,做到交通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有效。

第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把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执法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对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每年应当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法制工作进行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其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开展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管辖权范围内的交通行政违法案件。查处案件需要其他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协助的,其他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下级机关经初步调查的案件,认为应当由上级机关处理的,将案件材料报请上级机关,由上级机关决定管辖。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过交通行政执法培训,参加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认证统一考试。经考试合格,符合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规范》的要求,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证》的,方可上岗执法;未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证》由省交通厅统一颁发、年度审验,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借。

 第三章 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一)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意识,保护合法经营,打击非法行为,采取多种方式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

(二)树立公仆意识,礼貌待人,文明执法;

(三)在执法中必须先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项;

(四)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公平、公正,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五)禁止无法定依据处罚、收费;

(六)禁止不出具有效票据收费、罚款;

(七)禁止不出具执法文书扣押物品;

(八)禁止索要、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的钱物,接受、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各种消费娱乐活动;

(九)禁止酒后执法;

(十)禁止野蛮执法和刁难、报复监管服务对象;

(十一)禁止着制式服装到餐饮、休闲及其他娱乐性场所消费。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应当做到:

(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法办事;

(三)文明礼貌,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它规定。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规范

(一)禁止在公路、水路上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下达罚款指标,不准将罚款数额与考核、评比、奖励相挂钩;

(三)不准借执法之便向企业拉赞助款,不准向管理相对人报销费用或侵占其财物;

(四)不准利用职权向管理相对人强行推销产品,“搭车”收费,提供强制性服务;

(五)委托执法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委托职权、委托程序进行;受委托单位必须在受委托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着装、举止和用语规范

(一)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要规范着装,做到仪表端庄。国家配置着装的执法人员必须着制式服装,要按照规定的着装方式着装,除有特殊工作需要外,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无统一制式服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二)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做到举止文明、用语礼貌、规范、简单、明了;

(三)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站姿、坐姿、走姿应当保持端正、庄重。

第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车辆的车型、标志和示警灯,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站场、港区、锚地、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稽查、检查站点等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但拦截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

在道路上检查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检查地点的前方200米处设立“警示牌”,在来车相距100米处发出停车检查的信号并指挥车辆到达指定的安全停靠位置;

(二)必须使用规范的指挥手势和停车示意牌(灯),夜间必须使用停车示意牌(灯)并着反光背心;

(三)严禁双向同时拦截车辆;

(四)不准同时拦截五辆以上车辆进行检查,不准人为造成交通堵塞;

(五)严禁采取扒车、强行追车等危险方式查堵车辆。

在航道上检查船舶时,必须遵守交通部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交通行政执法公示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在显著位置公示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监督、执法结果和当事人权利(以下简称“六公示”)。

第二十条 公示执法主体。包括交通管理部门名称、执法类别、执法主体性质、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规定、执法人员信息(姓名、执法证号码、照片等)。

第二十一条 公示执法依据。执法的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对主要的法律法规要进行全文公示,对其他的法律法规要公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律条款摘要。

第二十二条 公示执法程序。公示许可实施程序,公示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一般程序的适用规定,听证程序的要件。公示交通行政处罚流程图。

第二十三条 公示执法监督。公示同级政府、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单位名称、监督部门、监督电话,聘请的社会监督员的单位、姓名、电话。

第二十四条 公示执法结果。公示行政许可实施结果和交通行政处罚结果。实施行政许可的,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许可的,要在作出许可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公示。交通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公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公示执行结果。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意当事人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决定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公示当事人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示当事人权利。包括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不服行政许可或处罚决定时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制作简明的执法公示栏,公示“六公示”内容。

省交通厅统一制定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监督、执法结果和当事人权利公示的内容和样式。在全省进行统一和规范。

省公路、道路运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要制定执法依据公示的建议内容和样式。各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参考建议内容和样式,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执法依据公示的具体内容和样式,在行政区域内进行统一和规范。

省地方海事局(港航、船检局)制定执法依据公示的内容和样式,在全省进行统一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 公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将公示信息资料集中在实施机关的专门场所供公众查阅;

(二)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

(三)在实施机关的网站上公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交通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原则上由同级人民政府政务中心设立的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不进入政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项目,应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三十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书面、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许可申请依法需要使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免费提供。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交通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事项,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三十一条  实施机关收到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 申请事项属于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交通管理部门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机关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执照、许可证或相关批准文件、手续等,不能当场颁发执照、许可证或相关批准文件、手续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相一致。

实施实质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当面询问申请人和与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三)根据行政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六)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七)依法进行检验、勘验、监测;

(八)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九)举行听证;

(十)召开专家评审会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关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向该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成立的,实施机关应予采纳。

第三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受理部门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将许可申请材料移送业务办理部门,业务办理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形式或实质依法进行审查后,应在及时提出拟定意见报分管负责人审批,分管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研究的,一个工作日内提交行政执法审批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对需要听证的或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必须由行政执法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经审查,实施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节   许可期限

第三十八条  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外,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四节   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许可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被许可人依法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十五条  对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实施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交通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对只能责令改正的,不得进行处罚;对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不得从重处罚;对从重处理的,不得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处罚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行政赔偿。

交通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其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制作和送达交通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五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应将《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六十条 交通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形外,适用于一般程序。实行执法检查与处罚决定分离和罚缴分离制度,建立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交通行政执法运行机制。

交通管理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负责同级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结案、销案的审查、核准、登记、预审和备案工作,并及时对案件调查处理进展情况进行督促。

交通管理部门内设的案件处理机构,独立于法制机构和调查机构。具体负责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工作。

交通管理部门成立案件审批领导小组,负责集体讨论决定重大、复杂处罚案件、经过行政复议案件、国家赔偿案件。

第六十一条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经过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并进一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理决定,送达、执行和结案等步骤。

第六十二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期限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没有法定处理期限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无法在三个月内结案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六十三条 案件调查机构对发现的案件线索应作初步调查,并做好登记。经调查后认为依法须立案查处的,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连同初步调查材料交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六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送交的材料就涉嫌违法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具有管辖权等方面进行审查,并在一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二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同意立案的,在立案审批表上加盖同意立案印章,将立案审批表和初步调查材料退还案件调查机构,并作好立案登记;

(二)不同意立案的,应当向案件调查机构说明情况。如果案件调查机构与法制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由分管领导决定;

(三)发现所查处的交通行政违法案件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四)对不属于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或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六十五条 案件调查机构接到法制机构的立案审批表后,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同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注明原件出处,并由出具书证人签章;

(三)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二名调查人员签字证明;

(四)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五)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需要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六)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七)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处罚机关可以在证据登记保存的相关物品和场所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印章。实行证据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八条  调查取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下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六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要求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七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七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员经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齐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意见。将所收集的全部证据、调查报告及拟制的处理意见移交给案件处理机构。

第七十二条 案件处理机构在接到移交的案件材料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对《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及相关案件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后交法制工作机构预审,法制工作机构应在一个工作日(重大、疑难案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二个工作日)内提出预审答复意见。

经预审,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处理机构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七十四条 案件处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经分管领导审批或经集体讨论决定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本规范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适用本规范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将案件退还调查机构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没有管辖权的或者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按管辖规定进行移送。

第七十五条 对已立案,经调查取证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案件主要违法事实无法查实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填写《销案审批表》,说明销案理由,并连同相关材料交给法制机构审查,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决定。做好销案登记并告知当事人。如果案件调查机构和法制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七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坚持分管领导审批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原则。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召集案件审批小组集体讨论决定,一般案件由分管领导审批。

提交案件审批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案件;

(二)县一级单位罚没金额二千元以上,市一级单位罚没金额五千元以上,省一级单位罚没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修改或撤销的案件;

(四)经过行政复议,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案件审批小组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案件审批领导小组主要对案件的以下几方面进行研究讨论: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依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第七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七十八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以下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交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交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交通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由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快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案件处理机构制作行政处罚结果公示书,进行公示。

第八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修改的,经案件审批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后,由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新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需要撤销的,经案件审批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撤销处罚决定。

 

第三节 听 证 程 序

第八十一条 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指定本机关非参与本案调查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主持;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是本案调查人员的,指定本机关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八十二条 本规范所指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是否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八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八十五条 听证会由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八十六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者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阅读《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笔录》,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八十八条 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制作成《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告书》,并在一个工作日内交案件处理机构。

 

第四节 执行与结案

第八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后,案件处罚机关应当监督当事人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制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 交通行政处罚实行罚缴分离,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1997年第235号令)和《安徽省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皖政〔1998〕50号)。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以外,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九十二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同时在十五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十三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指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九十四条 行政处罚执行过程中,下列情形下,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九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九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七条 对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的规定,将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八条 案件处理机构负责收缴或罚没物资的拍卖、销毁或变价处理工作,案件调查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及方案,与法制机构、财务机构共同研究确定,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交由案件处理机构执行。

第九十九条 在行政处罚执行中当事人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没款的,报负责人批准或者提交案件审批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百条 下列适用一般程序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案件处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填写《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一)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决定完毕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或者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一百零一条  交通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二个工作日内,对执行结果进行公示。

第一百零二条  案件处理机构对于处理完毕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日内将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七章 交通行政强制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范所称交通行政强制包括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和交通行政强制执行。

交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交通管理部门在履行交通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紧急情况,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行为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交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实施交通行政强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依照法定的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二)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滥用。

第一百零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力。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事先进行督促催告。经督促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行政强制。

第一百零六条 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节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调查机构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制作《交通行政强制调查报告》;

(三)调查机构将《交通行政强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案卷材料送法制机构预审后,报送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调查机构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暂停实施交通行政强制措施,经补充调查并按照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作出的程序,报送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七)经审查确需采取交通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八)实施交通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强制现场笔录》,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强制实施情况予以记录,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盖章);

(九)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对无法查明所有人的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将《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在强制实施的现场或者当地媒体进行公告。

第一百零九条 因情况紧急,在有法定依据和证据确凿或者有明确理由的情况下,调查机构可以在口头报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当场采取交通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采取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收集有关证据,当场制作并送达《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不能当场送达的,应当在《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上载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条 对当事人实施交通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消除后,需要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由法制机构报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解除交通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因实施交通行政强制措施而暂扣的车辆、船舶等物品,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暂扣措施的,应当在处理完毕后即时解除暂扣。

在实施暂扣期间,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因交通管理部门过错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交通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的交通行政强制决定的;

(二)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需依法强制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当事人不执行交通行政决定可以依法强制执行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直接强制执行,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机构制作《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报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二)制作并送达《交通行政强制告诫书》,告知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四)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和复核;

(五)经告诫,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的,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实施交通行政强制执行;

(六)经告诫,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制作并送达《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直接实施强制执行或者指定第三方代履行;

(七)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实施完毕,调查机构应当将《交通行政强制现场笔录》交当事人或者见证人、代履行人签名(盖章)。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第三方代履行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代履行人,并与其指定的代履行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代履行实施时,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行政强制执行时,需要同时实施交通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按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同时制作和送达《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告诫书》。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缴纳罚款、规费、非法所得等义务,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定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

(五)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六)行政负责人签名及交通管理部门的印章和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执行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一)交通行政决定确有错误的;

(二)当事人履行交通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无执行能力的;

(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影响中止案件执行的情形消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重新作出执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交通行政强制实施完毕后,案件处理机构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强制结案报告》,记录交通行政强制案件的调查、决定和实施情况。

 第八章 交通行政处罚文书规范

第一百二十条 本章所指执法文书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案件所适用的文书。

交通行政许可文书使用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2004年第10号令)规定的许可文书。没有规定的,使用各级人民政府政务中心统一规定的许可文书。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由省交通厅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1996年第7号令),制作统一的文书格式。

省交通厅或委托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格式印制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需要监制印章的文书,套印“安徽省交通厅监制”印章。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一节        文书制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制作的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有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格式用计算机打印制作,对其中有“安徽省交通厅监制”印章的文书,只能使用印制好的文书进行套打。

省交通厅做好交通行政执法文书计算机制作系统的开发应用工作,适时推广使用交通行政执法文书的计算机制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 文书应当使用黑色水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

文书应当使用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练、严谨、平实。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避免产生歧义。

第一百二十五条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摘要填写的,应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文书中除编号和价格、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外,应当使用汉字。

文书因书写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

第一百二十六条 文书中“案由”填写为“违法行为定性+案”,在立案和调查取证阶段文书中的“案由”应当填写为:“涉嫌+违法行为定性+案”。

厅直各行业管理机构应当确定统一的案由。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交通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抽样取证凭证》、《听证会通知书》、《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告书》、《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应当编注案号(罚字)。

“案号”为“行政区划简称+处罚机关简称+执法类别+(简)罚+年份+序号”。如合肥市肥西县交通局制作的文书,“案号”可编写为皖肥西交(简)罚〔2006〕000001号。

第一百二十八条 文书中当事人情况应当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个人”或者“单位”,“个人”、“单位”两栏不能同时填写。

(二)当事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年龄”应以公历周岁为准。

(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等事项应与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四)当事人名称前后应一致。

第一百二十九条 文书中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应表述明确,没有歧义。

第一百三十条 需要交付当事人的文书中设有签收栏的,由当事人直接签收;也可以由其成年直系亲属代签收。没有设签收栏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一百三十一条 文书中注明加盖处罚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进行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捺指印确认。

当事人对笔录审阅无误后,由当事人在笔录上书写“以上笔录属实”并逐页签章或捺指印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拒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字。没有其他人员在场的,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情况并由两名调查人员在笔录上进行签字。

首页不够记录的,可以附纸记录,但首页及附页均应由当事人签章或捺指印。

记录应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尽量记录原话。禁止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义。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现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文书。

“违法事实”栏应当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情况。

“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栏应当写明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并具体到条、款、项、目;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清楚。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一般程序案件中,用以履行立案报批手续的文书。

“案件来源”栏应当按照检查发现、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违法行为人陈述等情况据实填写。

“简要案情”栏应当写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证据等简要情况以及涉嫌违反的相关法律规范。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询问笔录》是指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文字记载。

《询问笔录》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及后果等。

询问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做到一个被询问人一份笔录,一问一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如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写明被询问人的态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并用括号标记。

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说明情况。

第一百三十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等进行检查或者勘验的文字图形记载和描述。

《勘验检查笔录》要对所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所勘验的现场具体地点、范围、状况等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

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另附纸。

对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笔录应当有当事人的意见及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应有见证人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说明原因。

第一百三十七条 《抽样取证凭证》是指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抽取涉嫌违法物品样品保存作证据或送交有关部门鉴定而制作的文书。

抽取样品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抽样送检的样品应当在现场封样,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抽样取证凭证》中各栏目信息,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填写。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时使用的文书。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须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文书中应当对被保存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作清楚记录。由被取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取证人不在场或拒绝签章的,应由见证人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说明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是指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就案件调查经过、证据材料、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请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案件调查经过”栏,应当由调查人员详细地记载违法行为的发现、立案、调查取证过程、确认的主要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证据等。

“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栏应当由执法人员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负责人审批意见”栏,由交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写明意见。对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注明处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的文书。

《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写明具体的法律依据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文书。

《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行政处罚机关地址等。

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完整、明确、客观。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听证会通知书》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举行听证会并向当事人告知听证会事项的文书。

《听证会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公开或不公开)、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以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笔录》是指记录听证过程和内容的文书。

 “听证记录”应当写明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和以及是否提供新的证据,证人证言、质证过程等内容。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尾页注明日期;证人应当在记录其证言之页签名。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告书》是指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向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听证会情况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文书。

“听证会基本情况摘要”栏应当填写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案由、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听证认定的事实、证据。并提出听证结论及处理意见。“听证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由听证人员根据听证情况,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做出评判并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

听证主持人向处罚机关负责人提交报告书时,应当附听证笔录。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适用一般程序,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的文书。

对违法事实的叙述应当全面、客观,阐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即何时、何地、何人、采取何种方式或手段、产生何种行为后果等。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予以说明;对经过听证程序的,文书中应当载明。

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写明全称,列明适用的条、款、项、目。

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写明。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回执证明文书。

“送达单位”指处罚机关;“送达人”指处罚机关的执法人员或处罚机关委托的有关人员;“受送达人”指案件当事人;“收件人”不是当事人时,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其身份和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是指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报请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文书。

结案报告应当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总结,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写明处罚决定的内容及执行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予以撤销案件的,写明撤销的理由。

  “执行情况”写明执行的结果。分期、暂缓缴纳罚款的,应当详细记录缴纳的情况。

 

第二节                    立卷归档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般程序案件应当按照一案一卷进行组卷;材料过多的,可一案多卷。跨年度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年度立卷归档。

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多案合并组卷。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处罚文书案卷,按一案一号的原则统一编案卷号。案卷号由结案年度加顺序号组成。

第一百五十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多余材料。

第一百五十一条 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

封面题名应当由当事人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案由组成。

卷内目录应当包括序号、文件材料名称、页号和备注等内容,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

备考表应当填写卷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由立卷人、检查人签名。

第一百五十二条 案件文书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案件检查、初步调查等案件来源材料;

(四)立案审批表;

(五)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鉴定意见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

(六)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七)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

(八)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等材料;

(九)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会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听证文书;

(十)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一)执行的票据等材料;

(十二)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

(十三)送达回证等其他有关材料;

(十四)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十五)证据袋;

(十六)备考表;

(十七)卷底。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第一百五十五条 卷内文件材料应当用阿拉伯数字从“1”开始依次编号;页号编写在有字迹页面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大张材料折叠后应当在有字迹页面的右上角编写页号;A4横印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摆放好再编写页号。

第一百五十六条 案卷装订前要做好文书材料的检查。文书材料上的订书钉等金属物应当去掉。对破损的文书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复制。小页纸应当用A4纸托底粘贴。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当按卷宗大小先对折再向外折叠。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案卷应当整齐美观固定,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第一百五十八条 案件处理机构的办案人员完成立卷后,应当及时交由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归档。

第一百五十九条  经归档的案卷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一百六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归档后,按照交通部《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节                    使用管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交通行政执法文书的领取、发放、使用和核销工作;负责对所属单位和下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文书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实行领用登记制度。文书应由专人登记保管,严格履行领用手续,建立健全领用台帐,对领取和发放的文书登记造册,领用人签字。对《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责令停止行驶通知书》等暂扣类文书,实行交旧领新制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 文书的领用渠道为:省属交通管理部门向省交通厅领取;各市直属的交通管理部门向所在地市交通局领取;各县以县交通局为单位向市交通局领取;垂直领导单位向上级单位领取。

第一百六十四条  各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每个月对执法文书的领用和使用情况进行清理汇总。对登记保存和暂扣凭证类文书,要逐张进行清理,做到张张有结果。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规定的公路路政管理专用文书由省公路管理局作出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交通部相应的规章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专用文书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管理规定。

海事专用文书仅用于水上安全监督、船舶检验等门类的交通行政执法。水路运输行政管理、港口行政管理、航道行政管理等门类的交通行政执法必须使用省交通厅统一格式的交通行政执法文书。海事专用文书由省地方海事局作出管理规定。

 

第九章 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一百六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审查: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规范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障碍物或其他设施的;

(四)变更、修改或撤销处罚决定的案件。

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在备案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备案报告应当包括主送机关、备案内容及说明、备案时间及备案部门等内容。

第一百七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是否在处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处罚依据是否正确,处罚是否合法;

(四)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五)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有权调阅案卷和材料,有权询问具体办案人员,报备单位不得拒绝。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查中发现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作出的处罚不属于处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责令其撤销处罚决定;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准确认定其违法行为的,责令其撤销处罚决定,重新调查处理;

(三)作出的处罚不合法或者显失公正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原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文书不规范的,责令其改正;

(五)程序不合法的,撤销处罚决定。

当事人已经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 报备单位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但不得拒绝备案处理意见。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不改正或不执行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备案处理意见的,依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章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行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对下一级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交通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上一级管理机构对下一级管理机构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的规定处理。

监督检查分定期和不定期二种。定期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不定期监督检查,根据举报、申诉、投诉和工作需要组织实施。

第一百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实施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综合执法”门类的《交通行政执法证》,对违法行政行为有权依法予以制止。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积极配合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

实施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调阅或者查阅有关交通行政执法案卷和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一百八十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内容如下: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二)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行为举止规范情况;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执法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充分、证据是否确凿,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

(六)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

(七)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八)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备案;

(九)行政许可申请和受理情况;

(十)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有明显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

(二)对不当的行政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履行;

(四)对执法中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教育;

(五)对其他违规或不规范的行为,责令其改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发现下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需要纠正或者撤销的,应当进行审查或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按本规范备案审查的有关规定处理。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十一章 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规范所称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交通执法存在违法、行政违纪、不适当或者不作为的,依法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投诉和举报。

信访性质的投诉,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是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机关,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室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违法和违纪的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行政执法的举报和投诉。

第一百八十五条 受理单位受理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答复当事人,重大复杂的案件经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三个月。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实行逐级受理的原则;非特殊情况不得越级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是交通主管部门的,其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予受理;是其他执法单位的,其所属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管理机构应予受理;是执法人员的,其所属单位应予受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交通投诉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内部工作机构根据职能分工具体负责处理与答复。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处理:

(一)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在行政执法中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无法定依据或不当的;

(三)认为交通行政执法单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并按照法律规定提出了申请,交通行政执法单位不予发放许可证的;

(五)认为交通行政执法单位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已被受理的,对其投诉举报不予受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投诉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进行处理:

(一)执法单位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不文明执法,态度蛮横,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收取行政相对人的钱财、礼物,吃、喝、拿、卡、要的;

(四)其他违纪情形。

第一百九十条 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做好对举报材料的保存与答复工作。对于举报人非以书面的形式进行投诉举报的,应当对投诉人姓名、投诉具体事项、投诉对象和投诉人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进行认真记录。

第一百九十一条 受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投诉情况进行初步核实,情况基本属实的予以立案调查。情况不属实或者举报不明确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不予立案。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自接到投诉举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投诉举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投诉举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越级投诉举报的,告知其投诉举报的受理单位;其坚持投诉的,予以受理,受理后移交给本规范规定的单位进行处理;

(三)投诉举报内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坚持投诉的,予以受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举报投诉受理机构正式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立即组织人员调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予以配合。

第一百九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查证属实的,按照纪检监察和本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经调查,情况不属实或者无法查证的,经负责人批准作销案处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在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二章 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规范所称交通行政执法错案是指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案件。

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是指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对作出错案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的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措施和制度。

第一百九十七条 错案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错案追究与加强行政执法相结合;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一百九十八条 错案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为是错案的;

(三)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执法监督、受理当事人申诉投诉中,审查认定为错案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为牟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二百条 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监督的原则进行。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对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交通行政执法错案,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是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综合协调机构,在上级领导下,负责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二百零一条 错案责任的承担:

(一)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由于案件承办人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损失,或者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承办人负责,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负连带责任;

(三)由于案件承办人的领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命令、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裁决,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损失的,或者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该负责人负责,案件承办人负连带责任;

(四)案件承办、经办人对于上级组织、上级领导错误的决定或命令提出异议,上级组织或上级领导拒不采纳,承办、经办人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执行该错误的决定或命令,因此而造成错案的,由上级组织和上级领导承担错案责任,案件承办、经办人免责;

(五)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六)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单位或行政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七)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二百零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视情节轻重,自错案被确认之日起30日内分别作出。

第二百零三条 错案的追究方式: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建议具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对错案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建议具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对错案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逐级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取消其交通行政执法资格、吊销其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二百零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滥用职权、索贿受贿、贪脏枉法、捏造事实、弄虚作假造成错案的;

(二)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案卷、材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四)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予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二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

(一)积极主动纠正错案,情节轻微,损失和影响较小的;

(二)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影响或损失的;

(三)其他应予从轻或者免予追究的情形。

第二百零六条 被追究责任的人员对错案责任追究的处理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追究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章 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分析与报告

  

第二百零七条 为了及时掌握交通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解决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实行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分析与报告制度。

第二百零八条 按半年、年度对交通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分析和总结,统计分析行政许可实施情况,重大处罚案件、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许可等情况,总结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经验,查找存在的问题,分析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建议,逐级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报告途径,地方海事、港航(港口)、船检由省地方海事局汇总报告,其他的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报告。各级公路、运管、质监门类的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同时报送上一级管理机构备查。

报送时间要求:半年报告于7月10日前、年度报告于次年元月10前报送到省交通厅体改法规处。

  第二百零九条 市、县(区)交通管理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行政执法分析会,省交通管理部门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执法分析会,分析总结典型案件。通过对重大、复杂等典型案件的分析,总结推广执法工作经验,查找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不断提高交通行政执法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百一十条 新颁布的交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的二个月内,负责实施的部门应上报实施情况。主要内容如下:

  (一)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情况;

  (二)实施中好的做法和取得的经验;

(三)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四)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建议。

第二百一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所在单位应于核实后一个工作日内逐级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重大事件,同时报省交通厅。

(一)发生公路、水路“三乱”行为;

(二)收缴规费、罚款不出具规定的票据的;

(三)酒后执法、打骂公民、打砸车辆或财物、吃拿卡要、刁难或报复行政相对人等不文明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交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过激行为的;

(五)交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六)交通行政执法中,存在违纪违规行为,被新闻媒体公开曝光的;

(七)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

  (八)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章 行政处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规范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教不改的,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暂扣其《交通行政执法证》三个月。

违反第十三条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的规定,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由所在单位责令其改正,并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暂扣其《交通行政执法证》三个月;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取消其执法资格,吊销其《交通行政执法证》,并由具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规范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的,按照《安徽省处理公路“三乱”行为试行办法》查处。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退回其所得;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责任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取消其执法资格,吊销其《交通行政执法证》,并由具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百一十四条 违反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和使用规定的,按照《安徽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查处。

第二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规范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交通行政执法中实施监督检查行为不规范,情节轻微的,由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由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暂停执法工作,整改三个月。并对直接责任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暂扣其《交通行政执法证》三个月;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对直接责任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取消其执法资格,吊销其《交通行政执法证》,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其稽查、检查站点。

第二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规范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查处。

第二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规范有关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按照《安徽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查处。

第二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规范有关执法检查与处罚决定分离规定的,由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规范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损失的,责令其改正;对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单位赔偿后,视情节轻重,向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第二百二十条  对违规使用执法文书,造成错案的,参照本规范中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责任。

对登记保存和暂扣凭证类文书保管不善,造成遗失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暂扣其《交通行政执法证》三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取消其执法资格,吊销其《交通行政执法证》。

在执法文书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具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追究其行政责任,同时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取消其执法资格,吊销其《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对应当提交备案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备案的,由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不改正或不执行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备案处理意见的,依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不接受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应责成有关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及工作人员未按本规范的规定及时处理当事人的举报投诉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行政过错的,按照本规范规定的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范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的规定,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按时报告的,由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报告,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以下”、“以内”等均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范施行前省交通厅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时,以新的规定为准。

(交通厅文件    皖交体法[2006]21号  2006年12月22日印发)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行政执法组织管理

第三章 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四章 交通行政执法公示

第五章 交通行政许可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许可期限

第四节 特别规定

第六章 交通行政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节 执行与结案

第七章 交通行政强制

第一节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实施程序

第八章 交通行政处罚文书规范

第一节 文书制作

第二节 立卷归档

第三节 使用管理

第九章 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

第十章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处理

第十二章 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

第十三章 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分析与报告

第十四章 行政处理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交通行政执法,规范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规范。

本规范所指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和许可权的部门和机构。具体包括: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行政执法规范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本规范,其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和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国家赔偿制度。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同时应自觉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交通行政执法组织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行政执法和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其所属的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一级管理机构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或领导。

第七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范围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交通行政执法制度,严格执行交通行政执法程序,做到交通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有效。

第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把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执法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对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每年应当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法制工作进行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其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开展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管辖权范围内的交通行政违法案件。查处案件需要其他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协助的,其他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下级机关经初步调查的案件,认为应当由上级机关处理的,将案件材料报请上级机关,由上级机关决定管辖。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过交通行政执法培训,参加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认证统一考试。经考试合格,符合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规范》的要求,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证》的,方可上岗执法;未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证》由省交通厅统一颁发、年度审验,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借。

 

第三章 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一)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意识,保护合法经营,打击非法行为,采取多种方式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

(二)树立公仆意识,礼貌待人,文明执法;

(三)在执法中必须先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项;

(四)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公平、公正,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五)禁止无法定依据处罚、收费;

(六)禁止不出具有效票据收费、罚款;

(七)禁止不出具执法文书扣押物品;

(八)禁止索要、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的钱物,接受、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各种消费娱乐活动;

(九)禁止酒后执法;

(十)禁止野蛮执法和刁难、报复监管服务对象;

(十一)禁止着制式服装到餐饮、休闲及其他娱乐性场所消费。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应当做到:

(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法办事;

(三)文明礼貌,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它规定。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规范

(一)禁止在公路、水路上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下达罚款指标,不准将罚款数额与考核、评比、奖励相挂钩;

(三)不准借执法之便向企业拉赞助款,不准向管理相对人报销费用或侵占其财物;

(四)不准利用职权向管理相对人强行推销产品,“搭车”收费,提供强制性服务;

(五)委托执法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委托职权、委托程序进行;受委托单位必须在受委托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着装、举止和用语规范

(一)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要规范着装,做到仪表端庄。国家配置着装的执法人员必须着制式服装,要按照规定的着装方式着装,除有特殊工作需要外,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无统一制式服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二)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做到举止文明、用语礼貌、规范、简单、明了;

(三)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站姿、坐姿、走姿应当保持端正、庄重。

第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车辆的车型、标志和示警灯,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站场、港区、锚地、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稽查、检查站点等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但拦截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

在道路上检查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检查地点的前方200米处设立“警示牌”,在来车相距100米处发出停车检查的信号并指挥车辆到达指定的安全停靠位置;

(二)必须使用规范的指挥手势和停车示意牌(灯),夜间必须使用停车示意牌(灯)并着反光背心;

(三)严禁双向同时拦截车辆;

(四)不准同时拦截五辆以上车辆进行检查,不准人为造成交通堵塞;

(五)严禁采取扒车、强行追车等危险方式查堵车辆。

在航道上检查船舶时,必须遵守交通部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交通行政执法公示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在显著位置公示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监督、执法结果和当事人权利(以下简称“六公示”)。

第二十条 公示执法主体。包括交通管理部门名称、执法类别、执法主体性质、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规定、执法人员信息(姓名、执法证号码、照片等)。

第二十一条 公示执法依据。执法的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对主要的法律法规要进行全文公示,对其他的法律法规要公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律条款摘要。

第二十二条 公示执法程序。公示许可实施程序,公示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一般程序的适用规定,听证程序的要件。公示交通行政处罚流程图。

第二十三条 公示执法监督。公示同级政府、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单位名称、监督部门、监督电话,聘请的社会监督员的单位、姓名、电话。

第二十四条 公示执法结果。公示行政许可实施结果和交通行政处罚结果。实施行政许可的,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许可的,要在作出许可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公示。交通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公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公示执行结果。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意当事人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决定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公示当事人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示当事人权利。包括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不服行政许可或处罚决定时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制作简明的执法公示栏,公示“六公示”内容。

省交通厅统一制定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监督、执法结果和当事人权利公示的内容和样式。在全省进行统一和规范。

省公路、道路运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要制定执法依据公示的建议内容和样式。各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参考建议内容和样式,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执法依据公示的具体内容和样式,在行政区域内进行统一和规范。

省地方海事局(港航、船检局)制定执法依据公示的内容和样式,在全省进行统一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 公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将公示信息资料集中在实施机关的专门场所供公众查阅;

(二)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

(三)在实施机关的网站上公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交通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原则上由同级人民政府政务中心设立的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不进入政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项目,应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三十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书面、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许可申请依法需要使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免费提供。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交通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事项,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三十一条  实施机关收到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 申请事项属于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交通管理部门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机关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执照、许可证或相关批准文件、手续等,不能当场颁发执照、许可证或相关批准文件、手续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相一致。

实施实质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当面询问申请人和与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三)根据行政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六)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七)依法进行检验、勘验、监测;

(八)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九)举行听证;

(十)召开专家评审会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关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向该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成立的,实施机关应予采纳。

第三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受理部门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将许可申请材料移送业务办理部门,业务办理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形式或实质依法进行审查后,应在及时提出拟定意见报分管负责人审批,分管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研究的,一个工作日内提交行政执法审批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对需要听证的或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必须由行政执法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经审查,实施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节   许可期限

第三十八条  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外,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四节   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许可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被许可人依法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十五条  对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实施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交通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对只能责令改正的,不得进行处罚;对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不得从重处罚;对从重处理的,不得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处罚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行政赔偿。

交通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其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制作和送达交通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五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应将《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六十条 交通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形外,适用于一般程序。实行执法检查与处罚决定分离和罚缴分离制度,建立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交通行政执法运行机制。

交通管理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负责同级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结案、销案的审查、核准、登记、预审和备案工作,并及时对案件调查处理进展情况进行督促。

交通管理部门内设的案件处理机构,独立于法制机构和调查机构。具体负责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工作。

交通管理部门成立案件审批领导小组,负责集体讨论决定重大、复杂处罚案件、经过行政复议案件、国家赔偿案件。

第六十一条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经过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并进一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理决定,送达、执行和结案等步骤。

第六十二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期限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没有法定处理期限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无法在三个月内结案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六十三条 案件调查机构对发现的案件线索应作初步调查,并做好登记。经调查后认为依法须立案查处的,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连同初步调查材料交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六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送交的材料就涉嫌违法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具有管辖权等方面进行审查,并在一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二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同意立案的,在立案审批表上加盖同意立案印章,将立案审批表和初步调查材料退还案件调查机构,并作好立案登记;

(二)不同意立案的,应当向案件调查机构说明情况。如果案件调查机构与法制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由分管领导决定;

(三)发现所查处的交通行政违法案件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四)对不属于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或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六十五条 案件调查机构接到法制机构的立案审批表后,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同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注明原件出处,并由出具书证人签章;

(三)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二名调查人员签字证明;

(四)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五)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需要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六)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七)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处罚机关可以在证据登记保存的相关物品和场所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印章。实行证据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八条  调查取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下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六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要求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七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七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员经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齐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意见。将所收集的全部证据、调查报告及拟制的处理意见移交给案件处理机构。

第七十二条 案件处理机构在接到移交的案件材料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对《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及相关案件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后交法制工作机构预审,法制工作机构应在一个工作日(重大、疑难案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二个工作日)内提出预审答复意见。

经预审,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处理机构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七十四条 案件处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经分管领导审批或经集体讨论决定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本规范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适用本规范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将案件退还调查机构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没有管辖权的或者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按管辖规定进行移送。

第七十五条 对已立案,经调查取证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案件主要违法事实无法查实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填写《销案审批表》,说明销案理由,并连同相关材料交给法制机构审查,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决定。做好销案登记并告知当事人。如果案件调查机构和法制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七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坚持分管领导审批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原则。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召集案件审批小组集体讨论决定,一般案件由分管领导审批。

提交案件审批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案件;

(二)县一级单位罚没金额二千元以上,市一级单位罚没金额五千元以上,省一级单位罚没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修改或撤销的案件;

(四)经过行政复议,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案件审批小组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案件审批领导小组主要对案件的以下几方面进行研究讨论: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依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第七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七十八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以下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交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交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交通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由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快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案件处理机构制作行政处罚结果公示书,进行公示。

第八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修改的,经案件审批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后,由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新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需要撤销的,经案件审批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撤销处罚决定。

 

第三节 听 证 程 序

第八十一条 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指定本机关非参与本案调查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主持;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是本案调查人员的,指定本机关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八十二条 本规范所指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是否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八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八十五条 听证会由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八十六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者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阅读《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笔录》,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八十八条 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制作成《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告书》,并在一个工作日内交案件处理机构。

 

第四节 执行与结案

第八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后,案件处罚机关应当监督当事人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制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 交通行政处罚实行罚缴分离,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1997年第235号令)和《安徽省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皖政〔1998〕50号)。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以外,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九十二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同时在十五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十三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指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九十四条 行政处罚执行过程中,下列情形下,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九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九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七条 对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的规定,将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八条 案件处理机构负责收缴或罚没物资的拍卖、销毁或变价处理工作,案件调查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及方案,与法制机构、财务机构共同研究确定,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交由案件处理机构执行。

第九十九条 在行政处罚执行中当事人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没款的,报负责人批准或者提交案件审批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百条 下列适用一般程序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案件处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填写《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一)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决定完毕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或者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一百零一条  交通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二个工作日内,对执行结果进行公示。

第一百零二条  案件处理机构对于处理完毕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日内将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七章 交通行政强制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范所称交通行政强制包括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和交通行政强制执行。

交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交通管理部门在履行交通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紧急情况,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行为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交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实施交通行政强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依照法定的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二)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滥用。

第一百零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力。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事先进行督促催告。经督促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行政强制。

第一百零六条 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节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调查机构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制作《交通行政强制调查报告》;

(三)调查机构将《交通行政强制调查报告》连同有关案卷材料送法制机构预审后,报送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调查机构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暂停实施交通行政强制措施,经补充调查并按照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作出的程序,报送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七)经审查确需采取交通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八)实施交通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强制现场笔录》,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强制实施情况予以记录,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盖章);

(九)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对无法查明所有人的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将《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在强制实施的现场或者当地媒体进行公告。

第一百零九条 因情况紧急,在有法定依据和证据确凿或者有明确理由的情况下,调查机构可以在口头报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当场采取交通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采取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收集有关证据,当场制作并送达《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不能当场送达的,应当在《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上载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条 对当事人实施交通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消除后,需要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由法制机构报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解除交通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因实施交通行政强制措施而暂扣的车辆、船舶等物品,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暂扣措施的,应当在处理完毕后即时解除暂扣。

在实施暂扣期间,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因交通管理部门过错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交通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的交通行政强制决定的;

(二)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需依法强制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当事人不执行交通行政决定可以依法强制执行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直接强制执行,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机构制作《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报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二)制作并送达《交通行政强制告诫书》,告知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四)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和复核;

(五)经告诫,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的,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实施交通行政强制执行;

(六)经告诫,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制作并送达《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直接实施强制执行或者指定第三方代履行;

(七)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实施完毕,调查机构应当将《交通行政强制现场笔录》交当事人或者见证人、代履行人签名(盖章)。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第三方代履行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代履行人,并与其指定的代履行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代履行实施时,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行政强制执行时,需要同时实施交通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按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同时制作和送达《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告诫书》。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缴纳罚款、规费、非法所得等义务,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定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

(五)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六)行政负责人签名及交通管理部门的印章和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执行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一)交通行政决定确有错误的;

(二)当事人履行交通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无执行能力的;

(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影响中止案件执行的情形消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重新作出执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交通行政强制实施完毕后,案件处理机构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强制结案报告》,记录交通行政强制案件的调查、决定和实施情况。

 

第八章 交通行政处罚文书规范

第一百二十条 本章所指执法文书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案件所适用的文书。

交通行政许可文书使用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2004年第10号令)规定的许可文书。没有规定的,使用各级人民政府政务中心统一规定的许可文书。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由省交通厅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1996年第7号令),制作统一的文书格式。

省交通厅或委托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格式印制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需要监制印章的文书,套印“安徽省交通厅监制”印章。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一节                    文书制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制作的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有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格式用计算机打印制作,对其中有“安徽省交通厅监制”印章的文书,只能使用印制好的文书进行套打。

省交通厅做好交通行政执法文书计算机制作系统的开发应用工作,适时推广使用交通行政执法文书的计算机制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 文书应当使用黑色水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

文书应当使用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练、严谨、平实。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避免产生歧义。

第一百二十五条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摘要填写的,应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文书中除编号和价格、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外,应当使用汉字。

文书因书写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

第一百二十六条 文书中“案由”填写为“违法行为定性+案”,在立案和调查取证阶段文书中的“案由”应当填写为:“涉嫌+违法行为定性+案”。

厅直各行业管理机构应当确定统一的案由。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交通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抽样取证凭证》、《听证会通知书》、《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告书》、《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应当编注案号(罚字)。

“案号”为“行政区划简称+处罚机关简称+执法类别+(简)罚+年份+序号”。如合肥市肥西县交通局制作的文书,“案号”可编写为皖肥西交(简)罚〔2006〕000001号。

第一百二十八条 文书中当事人情况应当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个人”或者“单位”,“个人”、“单位”两栏不能同时填写。

(二)当事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年龄”应以公历周岁为准。

(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等事项应与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四)当事人名称前后应一致。

第一百二十九条 文书中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应表述明确,没有歧义。

第一百三十条 需要交付当事人的文书中设有签收栏的,由当事人直接签收;也可以由其成年直系亲属代签收。没有设签收栏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一百三十一条 文书中注明加盖处罚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进行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捺指印确认。

当事人对笔录审阅无误后,由当事人在笔录上书写“以上笔录属实”并逐页签章或捺指印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拒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字。没有其他人员在场的,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情况并由两名调查人员在笔录上进行签字。

首页不够记录的,可以附纸记录,但首页及附页均应由当事人签章或捺指印。

记录应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尽量记录原话。禁止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义。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现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文书。

“违法事实”栏应当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情况。

“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栏应当写明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并具体到条、款、项、目;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清楚。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一般程序案件中,用以履行立案报批手续的文书。

“案件来源”栏应当按照检查发现、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违法行为人陈述等情况据实填写。

“简要案情”栏应当写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证据等简要情况以及涉嫌违反的相关法律规范。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询问笔录》是指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文字记载。

《询问笔录》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及后果等。

询问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做到一个被询问人一份笔录,一问一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如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写明被询问人的态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并用括号标记。

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说明情况。

第一百三十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等进行检查或者勘验的文字图形记载和描述。

《勘验检查笔录》要对所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所勘验的现场具体地点、范围、状况等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

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另附纸。

对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笔录应当有当事人的意见及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应有见证人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说明原因。

第一百三十七条 《抽样取证凭证》是指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抽取涉嫌违法物品样品保存作证据或送交有关部门鉴定而制作的文书。

抽取样品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抽样送检的样品应当在现场封样,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抽样取证凭证》中各栏目信息,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填写。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时使用的文书。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须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文书中应当对被保存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作清楚记录。由被取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取证人不在场或拒绝签章的,应由见证人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说明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是指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就案件调查经过、证据材料、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请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案件调查经过”栏,应当由调查人员详细地记载违法行为的发现、立案、调查取证过程、确认的主要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证据等。

“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栏应当由执法人员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负责人审批意见”栏,由交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写明意见。对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注明处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的文书。

《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写明具体的法律依据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文书。

《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行政处罚机关地址等。

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完整、明确、客观。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听证会通知书》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举行听证会并向当事人告知听证会事项的文书。

《听证会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公开或不公开)、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以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笔录》是指记录听证过程和内容的文书。

 “听证记录”应当写明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和以及是否提供新的证据,证人证言、质证过程等内容。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尾页注明日期;证人应当在记录其证言之页签名。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告书》是指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向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听证会情况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文书。

“听证会基本情况摘要”栏应当填写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案由、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听证认定的事实、证据。并提出听证结论及处理意见。“听证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由听证人员根据听证情况,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做出评判并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

听证主持人向处罚机关负责人提交报告书时,应当附听证笔录。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适用一般程序,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的文书。

对违法事实的叙述应当全面、客观,阐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即何时、何地、何人、采取何种方式或手段、产生何种行为后果等。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予以说明;对经过听证程序的,文书中应当载明。

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写明全称,列明适用的条、款、项、目。

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写明。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是指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回执证明文书。

“送达单位”指处罚机关;“送达人”指处罚机关的执法人员或处罚机关委托的有关人员;“受送达人”指案件当事人;“收件人”不是当事人时,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其身份和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是指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报请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文书。

结案报告应当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总结,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写明处罚决定的内容及执行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予以撤销案件的,写明撤销的理由。

  “执行情况”写明执行的结果。分期、暂缓缴纳罚款的,应当详细记录缴纳的情况。

 第二节                    立卷归档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般程序案件应当按照一案一卷进行组卷;材料过多的,可一案多卷。跨年度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年度立卷归档。

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多案合并组卷。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处罚文书案卷,按一案一号的原则统一编案卷号。案卷号由结案年度加顺序号组成。

第一百五十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多余材料。

第一百五十一条 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

封面题名应当由当事人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案由组成。

卷内目录应当包括序号、文件材料名称、页号和备注等内容,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

备考表应当填写卷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由立卷人、检查人签名。

第一百五十二条 案件文书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案件检查、初步调查等案件来源材料;

(四)立案审批表;

(五)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鉴定意见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

(六)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七)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

(八)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等材料;

(九)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会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听证文书;

(十)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一)执行的票据等材料;

(十二)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

(十三)送达回证等其他有关材料;

(十四)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十五)证据袋;

(十六)备考表;

(十七)卷底。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第一百五十五条 卷内文件材料应当用阿拉伯数字从“1”开始依次编号;页号编写在有字迹页面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大张材料折叠后应当在有字迹页面的右上角编写页号;A4横印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摆放好再编写页号。

第一百五十六条 案卷装订前要做好文书材料的检查。文书材料上的订书钉等金属物应当去掉。对破损的文书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复制。小页纸应当用A4纸托底粘贴。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当按卷宗大小先对折再向外折叠。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案卷应当整齐美观固定,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第一百五十八条 案件处理机构的办案人员完成立卷后,应当及时交由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归档。

第一百五十九条  经归档的案卷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一百六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归档后,按照交通部《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节     使用管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交通行政执法文书的领取、发放、使用和核销工作;负责对所属单位和下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文书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实行领用登记制度。文书应由专人登记保管,严格履行领用手续,建立健全领用台帐,对领取和发放的文书登记造册,领用人签字。对《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责令停止行驶通知书》等暂扣类文书,实行交旧领新制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 文书的领用渠道为:省属交通管理部门向省交通厅领取;各市直属的交通管理部门向所在地市交通局领取;各县以县交通局为单位向市交通局领取;垂直领导单位向上级单位领取。

第一百六十四条  各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每个月对执法文书的领用和使用情况进行清理汇总。对登记保存和暂扣凭证类文书,要逐张进行清理,做到张张有结果。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规定的公路路政管理专用文书由省公路管理局作出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交通部相应的规章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专用文书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管理规定。

海事专用文书仅用于水上安全监督、船舶检验等门类的交通行政执法。水路运输行政管理、港口行政管理、航道行政管理等门类的交通行政执法必须使用省交通厅统一格式的交通行政执法文书。海事专用文书由省地方海事局作出管理规定。

 第九章 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一百六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审查: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规范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障碍物或其他设施的;

(四)变更、修改或撤销处罚决定的案件。

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在备案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备案报告应当包括主送机关、备案内容及说明、备案时间及备案部门等内容。

第一百七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是否在处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处罚依据是否正确,处罚是否合法;

(四)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五)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有权调阅案卷和材料,有权询问具体办案人员,报备单位不得拒绝。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查中发现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作出的处罚不属于处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责令其撤销处罚决定;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准确认定其违法行为的,责令其撤销处罚决定,重新调查处理;

(三)作出的处罚不合法或者显失公正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原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文书不规范的,责令其改正;

(五)程序不合法的,撤销处罚决定。

当事人已经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 报备单位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但不得拒绝备案处理意见。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不改正或不执行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备案处理意见的,依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章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行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对下一级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交通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上一级管理机构对下一级管理机构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的规定处理。

监督检查分定期和不定期二种。定期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不定期监督检查,根据举报、申诉、投诉和工作需要组织实施。

第一百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实施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综合执法”门类的《交通行政执法证》,对违法行政行为有权依法予以制止。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积极配合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

实施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调阅或者查阅有关交通行政执法案卷和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一百八十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内容如下: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二)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行为举止规范情况;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执法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充分、证据是否确凿,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

(六)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

(七)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八)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备案;

(九)行政许可申请和受理情况;

(十)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有明显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

(二)对不当的行政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履行;

(四)对执法中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教育;

(五)对其他违规或不规范的行为,责令其改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发现下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需要纠正或者撤销的,应当进行审查或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按本规范备案审查的有关规定处理。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十一章 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规范所称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交通执法存在违法、行政违纪、不适当或者不作为的,依法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投诉和举报。

信访性质的投诉,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是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机关,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室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违法和违纪的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行政执法的举报和投诉。

第一百八十五条 受理单位受理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答复当事人,重大复杂的案件经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三个月。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实行逐级受理的原则;非特殊情况不得越级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是交通主管部门的,其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予受理;是其他执法单位的,其所属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管理机构应予受理;是执法人员的,其所属单位应予受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交通投诉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内部工作机构根据职能分工具体负责处理与答复。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处理:

(一)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在行政执法中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无法定依据或不当的;

(三)认为交通行政执法单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并按照法律规定提出了申请,交通行政执法单位不予发放许可证的;

(五)认为交通行政执法单位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已被受理的,对其投诉举报不予受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投诉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进行处理:

(一)执法单位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不文明执法,态度蛮横,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收取行政相对人的钱财、礼物,吃、喝、拿、卡、要的;

(四)其他违纪情形。

第一百九十条 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做好对举报材料的保存与答复工作。对于举报人非以书面的形式进行投诉举报的,应当对投诉人姓名、投诉具体事项、投诉对象和投诉人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进行认真记录。

第一百九十一条 受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投诉情况进行初步核实,情况基本属实的予以立案调查。情况不属实或者举报不明确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不予立案。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自接到投诉举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投诉举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投诉举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越级投诉举报的,告知其投诉举报的受理单位;其坚持投诉的,予以受理,受理后移交给本规范规定的单位进行处理;

(三)投诉举报内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坚持投诉的,予以受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举报投诉受理机构正式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立即组织人员调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予以配合。

第一百九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查证属实的,按照纪检监察和本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经调查,情况不属实或者无法查证的,经负责人批准作销案处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在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二章 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规范所称交通行政执法错案是指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案件。

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是指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对作出错案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的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措施和制度。

第一百九十七条 错案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错案追究与加强行政执法相结合;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一百九十八条 错案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为是错案的;

(三)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执法监督、受理当事人申诉投诉中,审查认定为错案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为牟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二百条 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监督的原则进行。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对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交通行政执法错案,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是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综合协调机构,在上级领导下,负责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二百零一条 错案责任的承担:

(一)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由于案件承办人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损失,或者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承办人负责,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负连带责任;

(三)由于案件承办人的领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命令、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裁决,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损失的,或者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该负责人负责,案件承办人负连带责任;

(四)案件承办、经办人对于上级组织、上级领导错误的决定或命令提出异议,上级组织或上级领导拒不采纳,承办、经办人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执行该错误的决定或命令,因此而造成错案的,由上级组织和上级领导承担错案责任,案件承办、经办人免责;

(五)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六)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单位或行政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七)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二百零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视情节轻重,自错案被确认之日起30日内分别作出。

第二百零三条 错案的追究方式: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建议具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对错案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建议具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对错案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逐级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取消其交通行政执法资格、吊销其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二百零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滥用职权、索贿受贿、贪脏枉法、捏造事实、弄虚作假造成错案的;

(二)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案卷、材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四)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予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二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

(一)积极主动纠正错案,情节轻微,损失和影响较小的;

(二)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影响或损失的;

(三)其他应予从轻或者免予追究的情形。

第二百零六条 被追究责任的人员对错案责任追究的处理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追究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章 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分析与报告

第二百零七条 为了及时掌握交通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解决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实行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分析与报告制度。

第二百零八条 按半年、年度对交通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分析和总结,统计分析行政许可实施情况,重大处罚案件、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许可等情况,总结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经验,查找存在的问题,分析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建议,逐级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报告途径,地方海事、港航(港口)、船检由省地方海事局汇总报告,其他的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报告。各级公路、运管、质监门类的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同时报送上一级管理机构备查。

报送时间要求:半年报告于7月10日前、年度报告于次年元月10前报送到省交通厅体改法规处。

第二百零九条 市、县(区)交通管理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行政执法分析会,省交通管理部门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执法分析会,分析总结典型案件。通过对重大、复杂等典型案件的分析,总结推广执法工作经验,查找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不断提高交通行政执法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百一十条 新颁布的交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的二个月内,负责实施的部门应上报实施情况。主要内容如下:

(一)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情况;

(二)实施中好的做法和取得的经验;

(三)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四)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建议。

第二百一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所在单位应于核实后一个工作日内逐级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重大事件,同时报省交通厅。

(一)发生公路、水路“三乱”行为;

(二)收缴规费、罚款不出具规定的票据的;

(三)酒后执法、打骂公民、打砸车辆或财物、吃拿卡要、刁难或报复行政相对人等不文明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交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过激行为的;

(五)交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六)交通行政执法中,存在违纪违规行为,被新闻媒体公开曝光的;

(七)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

  (八)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章 行政处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规范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教不改的,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暂扣其《交通行政执法证》三个月。

违反第十三条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的规定,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由所在单位责令其改正,并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暂扣其《交通行政执法证》三个月;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取消其执法资格,吊销其《交通行政执法证》,并由具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规范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的,按照《安徽省处理公路“三乱”行为试行办法》查处。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退回其所得;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责任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取消其执法资格,吊销其《交通行政执法证》,并由具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百一十四条 违反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和使用规定的,按照《安徽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查处。

第二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规范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交通行政执法中实施监督检查行为不规范,情节轻微的,由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由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暂停执法工作,整改三个月。并对直接责任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暂扣其《交通行政执法证》三个月;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对直接责任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取消其执法资格,吊销其《交通行政执法证》,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其稽查、检查站点。

第二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规范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查处。

第二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规范有关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按照《安徽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查处。

第二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规范有关执法检查与处罚决定分离规定的,由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规范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损失的,责令其改正;对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单位赔偿后,视情节轻重,向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第二百二十条  对违规使用执法文书,造成错案的,参照本规范中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责任。

对登记保存和暂扣凭证类文书保管不善,造成遗失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暂扣其《交通行政执法证》三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取消其执法资格,吊销其《交通行政执法证》。

在执法文书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具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追究其行政责任,同时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取消其执法资格,吊销其《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对应当提交备案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备案的,由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不改正或不执行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备案处理意见的,依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不接受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应责成有关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及工作人员未按本规范的规定及时处理当事人的举报投诉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行政过错的,按照本规范规定的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范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的规定,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按时报告的,由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报告,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以下”、“以内”等均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范施行前省交通厅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时,以新的规定为准。

编辑:陈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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